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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达市府办〔2016〕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达州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单位):

《达州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中心城区以外的县(市)参照本《办法》,结合辖区实际同步执行。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810


达州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达州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是指通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西城街道办事处、朝阳街道办事处、西外镇、北外镇、莲花湖管委会、复兴镇部分区域(马踏洞片区规划区域)、罗江镇部分区域(西南职教园区规划区域);达川区三里坪街道办事处、翠屏街道办事处、河市镇;达州经开区管委会管辖区域。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在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上设立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交通安全宣传设施、隔离设施、交通信息采集设备(含道路交通违法记录设备、交通视频监控设备)、交通情报信息板及其专用供电、通信管网、支撑杆件等设施。

第三条  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属于市政、园林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隔离带、道路护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安全监管、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配套建设、统筹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与维护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设计与建设施工

第八条 在实施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依法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行业、省、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备有关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条  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变更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的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在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通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参加。

 

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

第十一条 市中心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交通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移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和维护;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达川区、达州经开区城市规划范围内现有建成投入使用的交通安全设施移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和维护。

建设单位移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设施清单等有关资料进行查验。资料齐备的,应当及时接收。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其交通安全设施由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的实际状况以及通行需要,及时增设或者调整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对社会公众关注度高的重要路段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增设或者调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复、补缺或者排除隐患。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城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出现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立即告知管理维护单位并提出整改建议;存在严重危及交通安全重大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同时采取疏导交通、指挥车辆、行人绕行等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省、市有关标准、规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有关资质的单位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人行道、光缆等施工作业中,需变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情况紧急的,可以其他方式事先告知。相关施工作业完毕后,应立即恢复原有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和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设置与交通标志、标线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

(二)在道路上设置与交通信号灯类似的红、黄、绿三色灯源,或者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眩光光源;

(三)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附加宣传标识、宣传板、旗帜、条幅、路标或者其他标志等;

(四)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放置杂物;

(五)擅自拆除、移动、遮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或影响其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安全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有关管理部门及时对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进行修剪或者移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投入使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强制撤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对交通安全设施限期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将危害交通安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严重危害交通安全设施正常运行的相关责任人员,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820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期满自行失效。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的,从其规定或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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